解决民事、商事纠纷,可以采取和解、调解、仲裁、审判等多种方式。仲裁之所以能脱颖而出并得到不断发展,是由其自身独具的特点所决定的。仲裁和诉讼相比有以下八大特点:
一、自愿性。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、仲裁员、开庭地点、程序形式和裁调文书的制作。这些都是通过法院解决时不具备的。
二、灵活性。由于仲裁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,先调后裁、边调边裁、或调或裁等审理方式都可以灵活掌握。而诉讼的程序都是法定的且带有强制性。
三、 专业性。仲裁机构所聘任的仲裁员大部分是资深律师、法官、专家等,其专业涵盖了社会的各个行业,而且都具有法律专业知识,这样既可以保障法律上的公正,也可以保证业务上的专业。
四、保密性。仲裁不公开进行,这一特点可使纠纷因争议而生成的负面影响尽可能减小。仲裁过程的保密性,保护了这种初始产业的健康发展。
五、便捷性。仲裁实行一裁终局,一般的案件都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解决。这符合经济主体对社会资源进行高效配置,对纠纷快速解决的要求。同时,整个仲裁过程都是针对特定的纠纷设计的,这种个性化的设计避免了无谓的程序浪费,不像诉讼那样二审或三审终身制,因此既省时又省钱。
六、平等性。仲裁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社会权利,体现的就是平民化的社会救济。而诉讼是国家权利,法官的背后是国徽,开庭时法官高高在上。任何公权力都具有强制力、扩张性、滥用性。同时,法院不像仲裁那样受市场经济主体选择,不怕没人打官司上门,难免有高枕无忧之感。和诉讼比,每个仲裁案件,除了法律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权利外,仲裁员的权利是当事人委托和授予的。仲裁员要以周到、热心、公正的服务来完成这个委托,取信于当事人。因此仲裁庭的安排是平起平坐,在友好和谐中调解和裁决。
七、独立性。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均规定,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,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。仲裁独立进行,不受任何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。甚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,显示出强大的独立性。
八、效力性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、裁决书都具有法律效力,与法院的调解书、判决书效力一样。当事人不履行时,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,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。有许多当事人在私下达成和解、调解的基础上,自愿到仲裁机构,要求为其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,利于以后的执行。
综上可以看出,仲裁是以和解、调解的方式达成法院判决的效果。但缺陷是仲裁协议的限制,只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才能受理。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添加的仲裁条款,或者签订仲裁协议,才能实现仲裁的目的。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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