针对此案,法官解释说,陈某只是在担保人一栏签字,其和杨某并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。根据《担保法》第十九条规定,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而《担保法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,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,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,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,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。根据该条规定,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限的,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,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得以免除。
本案中,杨某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未向陈某主张权利,其向陈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,陈某不再负有保证李某履行债务的义务,因此法院驳回了杨某的此项诉讼请求。⑤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