西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:黎某与朱某之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,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,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,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,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负责。由此可见,杜某作为从事辅助工作的第三人,只与承揽人黎某形成了劳务(雇用)合同关系,并未与定做人朱某形成劳务(雇用)合同关系,因此杜某只能向工程承揽人黎某主张权利,其向朱某索要劳务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。据此,法院判决驳回了杜某的诉讼请求。目前,判决已生效。
主审此案的法官说,本案中杜某败诉主要是因为这项装修工程的承揽人是黎某个人,而不是一个企业。如果承揽人是某一企业,则作为承揽合同或建设施工合同的第三人,杜某是可以视情况向定做人(发包人)主张劳务报酬的。⑤1